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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招标投标行业自律公约
    信息来源:互联网  ‖  发稿作者:管理员   ‖  审核人员:admin  ‖  审批人员:admin  ‖  发布时间:2015年6月23日  ‖  查看7027次  ‖  

    安徽省招标投标行业自律公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招标投标行业诚信自律机制,促进招投标企业自觉履行守法、诚信的社会责任,维护招标投标企业的合法权益,自觉抵制失信、违规、违法行为,规范市场秩序,促进招标投标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安徽省招标投标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团体和个人会员必须签署和遵守本公约,鼓励非会员单位和个人签署和遵守本公约。招投标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本公约。本公约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人均指签署公约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统称签约人。

        第三条 签署公约自愿,退出公约自由。协会会员退出公约时,其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二章 公约的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并对签约人的履约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协会设立诚信监督机构,负责公约的解释、修订和监督、检查;建立签约人的信誉档案;宣传和树立守法守信的先进典型;受理投诉、举报、申诉以及对违规、违反公约、失信、侵权行为的调查、鉴定、仲裁。

        协会设立诚信监督电话,并在协会网站上设立监督窗口。

    第三章 签约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签约人的权利:

    1.要求协会维护其正当权益,并对违约和不当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2.列席协会对有关违反公约或不当行为调查处理的听证或核查会议;

    3.抵制并投诉、举报违反公约、失信或不当行为,并提出惩戒处理建议;

    4.为本单位或本人违反公约、失信或不当行为的处理进行辩护;

    5.监督协会诚信监督机构,有权向协会投诉、检举诚信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或有失公正的行为。

    第七条 签约人的义务:

    1.守法、守信,自觉履行公约,维护市场秩序及招标投标制度的规范发展;

    2.坚决抵制并投诉、举报签约人违反公约、失信、贿赂或其他违法、不当行为。投诉、举报应当采用署名的书面方式,并附相关证据;

    3.协助协会诚信监督机构对违反公约、失信或违法、不当行为的调查处理;

    4.配合协会诚信监督机构对本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公约、失信或违法、不当行为的调查处理。

    5.配合协会建立招标投标信息系统和信誉档案;

    6.配合协会建立和完善评标专家库和人才交流平台。

    第四章 招标人自律守则

        第八条 招标人必须依法从事招标活动,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招标人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不得采用化整为零等违规手段规避招标或虚假招标;不得擅自将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改为邀请招标或将应当邀请招标的项目改为直接发包或直接采购。

        招标人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招标、开标、评标、办理核备手续;属公开招标的,应在规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条 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备,可以自行组织招标,否则,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人代理招标业务。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委托招标的项目,可以通过竞争方式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人;严禁以收取代理费回扣、签订阴阳合同或帮助意向投标人中标等不正当要求作为选择招标代理人的条件。招标人不得与招标代理人或投标人串通,进行暗箱操纵招标以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招标人在投标资格、评标办法中不得违法设置障碍或技术条件,歧视、排斥外地、外系统或不同所有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为特定投标人设定有利条件;不得强制为投标人指定联合体或分包商。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示范文本规定的基本内容、格式、程序编制和修改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及其合同条款不得设置违法、违规或苛刻条款侵害投标人的正当利益,强制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竞争。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不得违法干预、引导或串通专家的评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按规定程序选择确定中标人,并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约定的条款,及其中标结果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协议,不得随意改变招标内容和中标价格,亦不得签订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指使、授意或认可中标人违法转包或违规分包。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评标、标底等有关保密内容。

    第五章 投标人自律守则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从事投标和其他交易活动,诚实守信,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投标人当自觉维护市场秩序,不得出借、买卖、伪造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资产业绩、等相关资信证明文件和印章,严禁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投标人的名义投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参与工程、货物、服务项目投标必须具有国家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业绩或许可条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程序。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投标和中标资格。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坚决抵制和杜绝串标、围标、哄抬报价、贿赂、回扣等违法投标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违背国家有关价格规定或低于成本价竞争。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严格按中标条件签订和履行合同,不得将项目违法转包、挂靠承包和违规分包。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采取虚假、诽谤、恶意投诉等违法或不正当手段损害、侵犯同行企业的正当权益。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对违法和不公正行为投诉时,应保证投诉内容及相应证明材料的真实合法。

    第六章 招标代理人自律守则

        第二十七条 招标代理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从事招标代理活动,诚实守信,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人应,自觉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秩序,坚决抵制串通投标、暗箱操作、徇私舞弊、违法交易。

        第二十九条 招标代理人应遵守公约第四章招标人自律守则的相关条款,并应依法订立和认真履行招标代理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人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竞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以非正当手段承揽招标代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人不得出借、买卖、涂改和伪造招标代理资质、营业执照、资格业绩等有效证件。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人应坚决抵制盲目压价、恶意竞争行为,严禁采用合同外让利或签订阴阳合同等不正当手段压低招标代理费。

        第三十三条 招标代理人不得与行政机关、招标人、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不得接受同一项目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两种业务。

        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人应严格按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聘用业务人员,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注重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素质培训。

        第三十五条 招标代理人应坚持组织从业人员认真学习《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知识,树立“依法、守信、公正、科学”的服务意识,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招标代理人应自觉保护知识产权,不得抄袭、盗用他人的咨询成果、招标文件专用版等技术资料。不得窃取同行商业机密。

        第三十七条 评标专家应自觉遵守和提高职业道德,不断提高业务素质,牢固树立依法、守规、客观、公正的责任意识。自觉规范评标行为。

        第三十八条 评标专家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办法进行科学、公正评标,遵守评标纪律。评标专家不得采用招标文件未载明的评标方法及其标准评标。评标专家不得私自接触投标人,不得擅自泄漏应当保密的评标信息。

    第七章 违约处理

        第三十九条 签约人如违反公约自律条款,协会秘书处核实,并提请协会常务理事会审定,将根据情节轻重、造成影响和损失等情况,分别给予下列惩戒处理或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通报批评、责成书面检查;

       (二)暂停协会会员资格半年、一年,并在协会会刊、网站或国家规定的招标公告媒体上公告;

       (三)取消协会理事、常务理事单位资格,并解除相应的协会职务;

       (四)取消协会会员资格,并在协会会刊、网站或国家规定的招标公告媒体上公告;

       (五)建议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按规定停业整顿、降低或撤消资质或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六)凡从业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协会将对公约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评优活动。

        第四十一条 公约于2015131日经安徽省招标投标协会第一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公约经协会或百分之十以上公约成员单位提议,并经二分之一以上公约成员单位或经协会常务理事会同意,可以修改公约。

        第四十三条 协会负责解释公约,并根据需要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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