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园林绿化行业信用管理
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城市园林绿化行业管理,建立健全全省城市园林绿化行业信用体系,营造“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市场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园林绿化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养护管理、工程监理及其他第三方服务活动的相关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园林绿化行业信用评价管理,是指对各相关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的归集、认定、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园林绿化行业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和审慎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实施,保障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省园林绿化行业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城市园林绿化行业信用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市级(省直管县)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行业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实施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内容
第六条 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
第七条 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中基本信息是指: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备案)信息、工程项目信息、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注册信息、执业信息等。
第八条 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园林绿化市场主体在园林绿化市场活动中受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颁发的工程质量、诚实守信、创新科研、社会贡献等奖励或者表彰的信息。
第九条 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园林绿化市场主体在园林绿化市场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受到的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违约、侵权诉讼败诉的司法案件、执行案件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归集、认定、交换
第十条 市级 (省直管县)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归集、认定各级政府及部门对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作出的表彰奖励、处罚等信用信息,并在信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林业、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重点工程管理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推进信用信息在市场准入、招投标、评先评优等方面的应用,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开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开园林绿化市场信用信息。
公开市场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市场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
(二)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具体公开期限由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各市场主体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修复信用信息,信用修复完成后,由原录入部门进行变更,并计入信用档案。
第五章
信用信息评价、使用
第十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各市级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信用评价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对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应主要依据信用信息中可量化指标,积极采用信息化和大数据分析等手段实现信用信息的实时评价。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园林绿化企业、从业人员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依法依规积极采用信用评价结果,强化对信用信息的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认定工作。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息安全管理,建立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用“双随机,一公开”和大数据监测的检查方式对各级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信用信息管理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议信用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公开异议信用信息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市场主体对信用信息及其变更、不良信用信息等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认定该信用信息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认定部门应对异议信用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级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