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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损害生态环境无法修复须货币赔偿
    信息来源:互联网  ‖  发稿作者:管理员   ‖  审核人员:admin  ‖  审批人员:admin  ‖  发布时间:2018年7月4日  ‖  查看1538次  ‖  

    《北京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日前出台。《方案》提出,今年起在全市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力争到2020年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方案》明确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原则,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

      四种情形将被追究损害赔偿责任

      《方案》明确了应当依照本方案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四种情形。第一种是,在国家和市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以及本市生态保护红线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第二种是,在上述区域以外的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绿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第三种是,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第四种是,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不适用《方案》。

      损害赔偿包括清除污染费等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含应急处置费用、环境监测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

      根据国务院授权,市、区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规划国土、环保、水务、农业、园林绿化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和《方案》规定,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和司法机关移送的线索,经立案调查确认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方案》规定的情形,应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探索建立损害赔偿磋商机制

      《方案》同时提出要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主动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经两轮磋商或者6个月内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在生态修复过程中,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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